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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财政局《关于印发〈凉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凉财企统〔2017〕44号)

  • 2023-12-19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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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凉山州财政局
  • 凉财企统〔2017〕44号
  • 规章制度 / 地方政府规章
  • 地市
  • 四川 / 凉山彝族自治州
  • 政府组织机构
  • 2017年11月01日
  • 有效

凉山州财政局

关于印发《凉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财企统〔2017〕44号

州级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现将《凉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凉山州财政局

2017年9月18日

凉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及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而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二)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单位将闲置的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三)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缴尽缴;

(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当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四)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州财政局负责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监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具体管理,依法组织并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处置收益,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出租出借收益,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科目;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收益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本单位上缴国库;实行国有资产集中处置的,由集中处置部门负责将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收益形成、收缴、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时足额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收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州级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注重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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